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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给付订婚彩礼后婚姻未果,能否要求退还彩礼?
  发布时间:2016-01-12 14:47:00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周某某与程某某经双方家长介绍相识。20141223日,周某某与程某某举行订婚仪式,周某某送程某某订婚彩礼,礼金合计人民币103300元,其中礼身73000(回礼返还3000元),实送礼金70000元,订婚宴席礼金23000元,大马蹄礼金10300元。后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周某某将程某某及程某某父亲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订婚期间收取的彩礼10330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期间收取的聘礼实物:金项链壹条,手镯壹只,原物交换金戒指壹只,铂金戒指壹只。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性质上应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不论为明示或者默视,双方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预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预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林某某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103300元(其中礼身 70000元,订婚宴席礼金23000元,大马蹄礼金10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法院认为订婚宴席礼金23000元已实际花去,大马蹄礼金按民间习俗系给被告程某某奶奶的,可不予返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金器包括金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原物交换金戒指一只、铂金戒指一只,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上述金饰品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地方风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接受原告彩礼款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故被告林某某、被告程某某是负有返还彩礼义务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乙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

责任编辑:闽侯县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