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重审一审中,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案件审理后,审判员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本次诉讼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不服,再次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的终审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同属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否则上述条款的设计主旨将落空。本案已历经原审二审审理,被告于原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排除于后续审理的讼争焦点之外,被告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在诉讼阶段,被告可以对原告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期间提出。除基于新证据外,诉讼时效抗辩不可在二审、再审一审中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