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至10月底,被告人江某分别伙同江某甲、江某乙及江某丙、江某丁等人未经政府许可,在闽侯县白沙镇唐举村沙滩非法采砂贩卖,共计非法盗取河砂约6400立方米,可估价值约人民币27.06万元。依照江某所占股份,江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江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江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向司法机关承诺愿意在闽侯县白沙唐举闽江河段放流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30多万条鱼苗,辅助修复受损水体,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闽侯法院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江某向闽侯县公安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闽侯法院在办理被告人江某非法采砂贩卖、破坏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一案中, 经与渔政部门生态专家评估研讨,决定改变传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修复模式,探索“替代修复”模式,在全省范围内首创运用“放鱼治污”方式修复非法采矿案件中受损水生态环境的先河,切实将生态修复性司法理念推广运用到办案实践中,实现生态环境效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