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福建环球盛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路政工贸有限公司租赁产业园,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5月31日,福建环球盛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产业园11号楼1105房屋转租给吴某。2018年4月,吴某以产业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中厂房东侧并无变配电房,但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许可建设变配电房,擅自改变经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做出规划许可,影响园区供电,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人为第三人福建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吴某非该行政许可的相对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2年,如果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成立,其承租时间也发生于规划许可之后,且其承租的11号楼并不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范围内。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规划部门违反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在厂房东侧建设变配电房,并向建设单位核发讼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福建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俩第三人间存在民事争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既非行政相对人,又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官说法: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显然,原告并非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那么他是否利害关系人?本案行政许可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主张的承租行为发生在2017年,因此无论原告的租赁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做出行政许可时租赁关系尚未发生。可见,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时,原告所主张的权益尚未取得,不存在该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闽侯法院 林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