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日,吴某与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新车买卖合同》,合同订立的当日,吴某依约定向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258000元,备注为购车款。后因该辆汽车排放标准不符合国五标准,导致车辆不能在福州上牌,2018年2月27日日,吴某向闽侯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订金2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以吴某购车订金后,依约通知吴某办理结算余款、提车,但吴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未办理提车相关手续,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吴某支付违约金25800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吴某购买讼争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合法使用该车辆,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知道讼争汽车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却向吴某销售该车辆,致使吴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吴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据。
闽侯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被告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吴某退还购车订金25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反诉原告福州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吴某支付违约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州中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新时代,机动车几乎成为每家每户的标配,机动车销售行业高速发展。然而,在购买机动车的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汽车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忘“顾客至上”的初心,方能做到“名利”双收。同时,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所购买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及有关政策,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闽侯法院 陈伟力 陈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