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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法有道丨一头撞上玻璃门,赔偿之争引官司
  发布时间:2024-07-22 09:38:30 打印 字号: | |

一头撞上蛋糕店的玻璃门,磕掉门牙谁应担责?近日,闽侯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看不见的危险”引发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2月,小兰(化名)前往某蛋糕店购物,在进入蛋糕店时,一头撞上了蛋糕店的玻璃门,左边门牙被撞掉。经查,蛋糕店门系常规玻璃门,玻璃透明度较高,且玻璃门上未张贴警示标识。据蛋糕店门前监控记录,小兰在进店时戴着帽子并低着头,视线存在受阻可能。小兰认为蛋糕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撞伤,要求蛋糕店赔偿医疗费5244.56元及交通费593.93元。双方协商未果,小兰遂诉至法院,要求蛋糕店赔偿损失5838.39元。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蛋糕店经营者未在店铺玻璃门张贴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小兰进店时戴着帽子并低着头,视线受阻,未注意到店铺玻璃门,自身存在疏忽,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法官详尽的释法说理和“背靠背”调解,双方也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和过失,现场气氛也从剑拔弩张转为平和沟通。最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握手言和。蛋糕店经营者当庭向小兰支付3700元,剩余部分由小兰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提醒和保护义务,该责任限于场所存在安全设施、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缺陷、隐患致使进入该场地的人员陷入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危险状态而遭受损害。此类纠纷的责任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在玻璃门上张贴警示标识等在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和正常能力范围,蛋糕店经营者没有张贴警示标识或图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小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靠近玻璃门时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存在疏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安全提示,及时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整洁、有序的环境及优质的服务。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活动时亦应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或提醒,对自身安全理应稍加谨慎,避免“意外”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福建闽侯法院